安全生产月总动员
此处的行政管理自然包含行政机关对行政举报所反映的违法行为。
各类社会矛盾与新兴社会问题相互交织,原有的行政手段与创新的行政方式并存,传统行政法制度和法治政府建设面临新的挑战。可以说,法治政府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标准之一。
因此,服务型政府与法治政府建设既相辅相成,又相互促进。尤其是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存在不屑学法、心中无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执法不严、粗暴执法,干预司法、徇私枉法,利欲熏心、贪赃枉法等问题,严重阻碍了中国的法治进程。一要推进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仲裁等行政系统内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法治化。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政府要承担法律责任。进入 马怀德 的专栏 进入专题: 法治政府 。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即加快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6] 参见王贵松:《论公益性内部举报的制度设计》,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4期。
从约束公权力的客观法角度而言,宪法权利要求公权机关应尽可能创造和维系权利实现的条件。虽然没有直接的明文规定,但行政举报具备充分的宪法文本依据。国家机关倾听意见不仅是国家机关密切联系群众的有效工作方法,而且还是宪法对于国家机关提出的一项积极义务。表达自由是民主社会的重要指标之一,已成为国际和地区人权条约承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
进一步来说,《宪法》第41条主要是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与合法权益。[50] Saul Levmore and Martha Nussbaum,The Offerrsive Internet:Speech,Privacy and Reputation, 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10,P.7. [51] 参见孟凡壮:《中国宪法学言论自由观的再阐释——与徐会平先生商榷》,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2期,第121页。
如有观点认为,《宪法》第41条虽规定公民的申诉、控告、检举权等,但宪法权利不针对第三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举报并非直接源自宪法,而是《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宪法权利规范的实施属于宪法实施的重点,需要公民依据宪法权利规范予以积极落实。[3]需要说明的是,鉴于不少法律规范中举报易与投诉等概念混用,为明确行文论域,本文所述举报是指公民等私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去披露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举报事项一般不牵涉举报人自身权益。[35]不管是从何种理论侧面叙述表达自由,它都关涉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对于民主政治建设的意义影响比较深远。
1987年《海关法》第58条涉及行政举报的规定,采用的是检举这一概念,似与宪法保持一致。具体而言,表达自由在行政举报上的勾连,其实能够借助信息权利链进行表达。如有观点认为,言论自由意在促使人们在意见交流中修正错误,着眼点是人的自主性与人格健康发展。人民主权原则集中表现为公民直接参与国家和公共事务,是人民主体性的权威脚注。
[56]因而,行政举报成为公民、法人等各种举报人就公共事务发表意见的方法,遂成为言论自由的表现形态。单位作为公共生活的重要参与人,其言论自由可视作一种独立的、特殊的类型。
此类行政举报之所以能得到行政机关的鼓励与认可,主要是众多法律规范进行了授权,且契合政策导向的理念。作者简介:李凌云,法学博士,北京物资学院法学院讲师。
(三)言论自由条款:公民实施行政举报的权利依据 《宪法》第35条是行政举报的基本权利条款。文义解释之下第41条的含义仅仅规定的是检举公权力,限定于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无法囊括行政举报所指向的其他私主体。所谓参与性功能,是指公民聚焦于公共领域,为公共决策提供民意基础、信息聚集和意见参考,为相对独立的科层制体系补充民主资源。行政举报的本质是公私合作背景下的信息规制工具,其作用是为相对封闭的行政科层制提供违法信息与民主资源。[60]总的来说,行政举报的三项宪法依据条款昭示:举报人应秉持理性态度不逾越宪法设定的禁区,行政机关应根据宪法设定的保障义务有效履职,双方在宪法价值的指引下实现良性合作。故不宜此该条款泛化或扩大解释为行政举报,如此才能保障宪法权利的价值秩序之均衡。
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是为了提出建设性意见,具有目的上的纠错性。[42]其中,公民监督权更多体现为公民对于公权力的一种防御权功能。
[57] 参见于文豪:《五四宪法基本权利的国家建构功能》,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第29页。从行政机关角度而言,第27条作为国家机关倾听意见条款设定了行政举报的处理义务。
表达自由在某种意义上属于信息自由,此为数字时代下推动行政举报实现的关键途径。[5]虽然诸多法律规范对行政举报作出了明确规定,不过目前我国欠缺统一的《举报法》,行政举报类规范体系的内在协调与位阶融贯还有待加强。
该条款属于宪法上的参与管理,具有政策性与原则性的规范特征。[10]有观点更是详细论证,公民向行政机关举报违法行为,是源于第41条的公民举报权以及国家保护义务,即作为宪法权利的举报权溢出至行政管理领域的结果。行政举报传递的信息不仅要能自由流通,而且在某些领域还应确保准确可靠。立基于表达自由的宪制理念,举报人能够与行政机关就违法行为的规制搭建沟通渠道。
(四)国家机关倾听意见条款:保障行政举报实现的职权依据 一般而言,宪法关系发生于公民与国家及国家机关之间。[34] 闫海:《表达自由、媒体近用权与政府规制》,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4期,第48页。
[39] 参见宁立成、黄睿:《公民检举权研究》,群众出版社2015年版,第33页。其实,举报与检举概念的关系可谓错综复杂。
二、行政举报宪法依据的争论及其反思 (一)行政举报宪法依据的争论 行政举报没有直接规定于我国宪法之中,这并不表明其缺少规范依据。[38] 参见陈欣新:《表达自由的法律涵义》,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1期,第12页。
那么,行政举报能否从《宪法》第41条推导呢?上述观点或隐或现地将该条款规定的权利概括为监督权。[25]固然有观点认为,部分行政领域的举报事项在宪法上找不到依据,但往往也是围绕第41条展开论证。《宪法》第41条规定: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经由明确行政举报的参与管理条款之宪法依据,凸显了行政机关与社会主体在应对公共事务时的态度和行动力。
因而,不能仅将言论自由仅仅归结为政治权利,而把非政治性的言论排除在外,故将行政举报这一非政治性言论纳入《宪法》第35条的保障范围具有解释余地。人民主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项基本原则,解决的是国家权力的合法性问题,意味着主权归人民所有。
一般来说,言论自由属于宪法权利体系中的基本性权利,传统学理是以自然人视角去探讨这个论点。而公民监督与权力约束,则是现代代议制间接民主的主要特征,行政举报不能生发出这样的特别权力关系。
这是社会权利对国家权力的一种监督,对于预防和规制公权力颇有益处核心争点在于,是继续秉持以历史解释为基础的窄理解,将人格尊严定位为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在内的个别权利的集合,还是在人权条款所发扬的自由保障精神的笼罩下,将定义—解释转变为概括—列举的文本逻辑,从而将人格尊严理解为概括性甚至兜底性的一般人格权,以全面实现人作为目的的基础性宪法价值,并保障人作为独立意志主体所应有的人格的完备和自由展开?伴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体系变迁,相关讨论时有展现。